(2014)嘉刑初字第16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 辩护人陆秋明,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其康、检察员李君、被告人屈某某及辩护人陆秋明、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晓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屈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娄塘镇窑湾里26号2楼201室外二楼过道内因公共部位使用问题争吵扭打,在扭打过程中二人同时从过道楼梯口摔下,造成肖某某因外伤致T12椎体粉碎性骨折,T11及T12椎体错位压迫椎管内结构,椎管狭窄,脊椎受压损伤,目前留下双下肢截瘫伴大小便失禁,经鉴定构成重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至现场处警,将被告人屈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戴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病史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收条、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结合本案的起因、屈某某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屈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屈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表示认可。辩护人认为,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提请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屈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娄塘镇窑湾里26号2楼201室外二楼过道内因公共部位使用问题发生争吵扭打,在扭打过程中二人同时从过道楼梯口摔下,造成肖某某因外伤致T12椎体粉碎性骨折,T11及T12椎体错位压迫椎管内结构,椎管狭窄,脊椎受压损伤,目前留下双下肢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经鉴定构成重伤一级。 案发后,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至现场处警,将被告人屈某某抓获。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现屈某某的家属代为其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万余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4日16时30分许,其在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娄塘镇窑湾里26号2楼203室暂住处的门外,因斜对门的女邻居(湖北人)将马桶、脸盆等物放在其家门口的走道内而与对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期间,其丈夫曾出来阻止,但随后双方再次发生扭打,并互相拿砖头砸对方、互相抓对方的头发。当时其所在位置靠近楼梯口,女邻居在扭打中将其推下楼梯,后其丧失意识,现在其小腹以下都没有知觉。 2、证人冯某某(被害人肖某某的丈夫)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4日16时30分许,其妻子肖某某在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娄塘镇窑湾里26号2楼203室暂住处的门口因使用公共部位的问题与斜对门的女邻居(湖北人)发生争执,其劝阻不成,二人互相抓住头发在走道里扭打,还拿砖头砸对方头部。当时肖某某靠近楼梯口,女邻居背靠走道墙壁,肖抓住对方的衣服,对方抓住肖的头发,扭打中对方将肖某某往下推,而肖抓着对方的衣服,故二人均从二楼的楼梯口摔下。肖某某直接摔到一楼转角处并昏过去,对方摔了没几个台阶,爬起来就走了。其将肖某某拖到床上后报警。 3、证人戴某某(被告人屈某某的丈夫)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回家后,其妻子屈某某告知其与邻居肖某某打架的事情。 4、案发现场照片。 5、验伤通知书、病史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肖某某的伤势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屈某某的到案经过。 7、收条、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屈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16万余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8、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屈某某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屈某某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对屈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雯雯 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 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