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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25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9
摘要:(2015)松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昂旺某某。 辩护人吴晓燕,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昂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
(2015)松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昂旺某某。
  辩护人吴晓燕,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昂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昂旺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昂旺某某至本区车墩镇茸华路茸华公寓一无名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张某某裤子左侧口袋内的2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
  2014年12月29日7时许,被告人昂旺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昂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昂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昂旺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昂旺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人民币2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昂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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