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乙。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乙至本区新桥镇茜浦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房间被害人王甲的居住处,溜门入室,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440元)。嗣后,被告人将该笔记本电脑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 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并已发还被害人王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人汪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