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 指定辩护人蔡申,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沈亮,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勇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2月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勇及其辩护人沈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孙勇于2013年10月,通过他人利用虚假的住所信息及联系方式向上海平安银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在明知无力还款的情况下,大量透支使用,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9,047.91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被告人孙勇于2014年9月23日在上海市普陀区武宁长途汽车站附近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勇的在案供述;平安银行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收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工作情况》;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南通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孙勇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