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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26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9
摘要:(2015)宝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2015)宝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至宝山区宝钢九村盘古路门口处,借酒滋事,无故殴打该小区保安被害人杨某某(男,52岁)、范某某(男,58岁),并打砸该小区电子门禁装置及被害人贾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KXXXX的别克新君越轿车,造成杨某某因外伤致左枕部头皮挫伤,范某某因外伤致右枕部头皮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范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造成贾某某驾驶的别克新君越轿车毁损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5,5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范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赔偿被害人贾某某经济损失16,000元,并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范某某、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及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又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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