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为向陆某某索要高利贷,纠集徐丁亮(另处)等人以谈生意为名将被害人陆某某骗至本区南桥镇西渡社区后,将其强行带至本区奉浦开发区八字桥路XXX弄景河苑91号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徐丁亮对被害人陆某某实施殴打,逼其还债。被害人陆某某被威胁后把别人写给其的人民币48万借条作为抵押,被告人沈某等人才于当晚9时许让其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吴某某的证言,借条及陆某某签字的委托书,辨认笔录,劣迹材料,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结伙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沈某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