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炘、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甘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永乐村XXX号被害人卫某某住处讨要欠款,因卫某某不能立即归还,两人发生推搡,甘某某殴打卫某某面部致伤。经鉴定,卫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已构成轻伤二级;双眼挫伤、鼻部挫伤、鼻出血,一枚牙齿三度松动,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卫某某拨打电话报警,甘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停留在现场直至被民警带所审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函及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起因、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甘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雯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