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丙。 辩护人黄冬艳,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炘、被告人魏丙及辩护人黄冬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魏丙及家人至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澄浏公路南侧600米处购买葡萄。期间,魏丙之外甥女被驾车途径此处的被害人顾某某撞伤,魏丙即上前对顾某某实施殴打致伤。经鉴定,顾某某因外伤致L3椎体压缩性骨折,L3左侧横突骨折,右腕舟状骨折,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9月12日,公安机关抓获魏丙,魏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吴某某、魏甲、魏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谅解书、收条、协议书,户籍证明、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魏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魏丙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魏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魏丙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魏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雯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