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乙。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文柱、被告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隗某某驾驶牌号为浙ABXXXX的轿车载被害人王甲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槎溪路东北菜馆门口,因前方一辆牌号为苏E2XXXX的轿车挡住其去路,遂按喇叭并责骂。后被告人王乙与其朋友“黄辉”(在逃)等人从该饭店内出来查看情况,双方发生争吵,后王乙伙同“黄辉”等人对隗某某、王甲实施殴打,致使隗某某右侧第3、4前肋骨折,王甲左耳廓裂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 公安机关接报警后经侦查布控,于2014年9月29日将被告人王乙抓获。王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隗某某、王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0元,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隗某某、王甲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110接警单、布控信息、工作情况,银行转账证明、谅解书,户籍资料、前科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及王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王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起因、王乙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及王乙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雯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