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慧,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并使用,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9,133.30元不予归还。2014年5月、6月,泰隆银行先后多次以信函、电话等方式催收,而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前仍未归还上述欠款。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在家属帮助下偿还泰隆银行全部透支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泰隆银行出具的报案书、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函等书证,电话催收记录、电话录音,结清证明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已偿还全部款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预缴了相应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