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胡某某。 辩护人程邱博,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亦然,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程邱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和李某某、季某某、夏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达功(上海)电脑有限公司F7工作期间,由李某某、季某某窃得达功(上海)电脑有限公司PJ8型电脑主板24片后,交由被告人胡某某和夏某某偷运出达功(上海)电脑有限公司。经估价,上述电脑主板共计价值人民币54,843元。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达功(上海)电脑有限公司F7总务课出具的失窃报告,证人熊某、贾某某、李某某、季某某、夏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作案地点照片,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