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亦然,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叶榭镇辕门路XXX号“云彩网吧”内,趁被害人高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桌上的iPhone4S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34元。 嗣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iPhone4S手机1部并发还被害人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骆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及手机照片,鉴定结论书及发票,户籍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