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等人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和静路XXX号XXX楼中泰KTV歌厅娱乐。至当日21时许,歌厅服务员吴甲因将其他包房内酒水误送至陆某某等人的包间内,吴甲在返回包房取回酒水离开之际,因言语冲突遭到包房内陆某某等人围殴致左眼挫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后陆某某等人欲离开KTV时,在底楼大厅内遭到工作人员郭某某阻止,陆某某再次对郭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口腔黏膜破损,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处警抓获了被告人陆某某。后陆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吴甲、郭某某对陆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甲、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吴乙、兰某某、王某某、邢甲、邢乙、康某某、张甲、张乙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照片、监控截图、监控录像光盘,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醒酒记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申请书、协调书及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关于陆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赔偿情况及被害人对陆某某表示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雯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