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尧杰、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4时40分许,被告人XXX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LC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梅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祁连山南路路口东侧约20米处,因酒精作用在车内睡觉,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X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9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王某、陈某、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XXX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