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知)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兰溪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梅江镇。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女,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兰溪市,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马涧镇。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潘某于2011年12月起在租借的本市嘉定区红星路950号小作坊内,安排工人生产、加工假冒“ ”、“PHILIPS”、“ ”商标的灯泡后对外销售。2013年2月起,被告人王某、潘某又雇用王晓帅(已判决)在上述地址继续生产、加工假冒“ ”、“PHILIPS”、“ ”商标的灯泡。2013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查获大量印有“ ”、“PHILIPS”、“ ”商标标识的灯泡,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灯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审计,上述查获灯泡所对应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合计价值人民币29万余元。 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潘某至本市普陀区长风新村派出所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至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梅江派出所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潘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保管清单、扣押物品及案发现场照片,权利单位及其委托代理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价格证明、鉴定书、授权委托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PHILIPS”、“ ”注册商标依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商标权利人分别为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奥斯拉姆公司,以上三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电灯泡、电灯等。被告人王某、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9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王某、潘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潘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佳璐 代理审判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周 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松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