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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6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0
摘要:(2015)长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户籍地上海市。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5)长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户籍地上海市。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牌号为沪XXXXX的大众出租车沿本市长宁区中山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西路新华路路口左转时,与被害人胡某某所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并致胡某某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陈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同年9月2日,被害人胡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辛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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