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92年1月18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宾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糖坊镇糖坊村2屯;曾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11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华斌,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任某在本市西康路1058号动漫城门口因琐事与刘某发生争执,对被害人刘某拳打脚踢。经司法鉴定,刘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脾破裂,构成重伤二级。 2014年11月11日2时50分许,被告人任某在本市富民路延安路附近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燕 人民陪审员 陆 晔 人民陪审员 王进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