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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23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0
摘要:(2015)普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6月24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嘉善县,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敏,上海国创律师
(2015)普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6月24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嘉善县,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敏,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嘉善县,初中文化,浙江嘉善双宇电梯配件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佳豪,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书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及辩护人陈敏、吴佳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合伙对外以个人名义经营钢板业务,由被告人朱某某负责采购并进行加工,被告人黄某某负责对外销售。2012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黄某某在向上海中伍电梯配件厂销售钢板后,因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遂与被告人朱某某共谋,通过蒋某某介绍,以提高销售价格的方式,由上海中伍电梯配件厂直接将货款人民币600020元汇至上海沪佑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后上海中伍电梯配件厂收受了上海沪佑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税款合计人民币87182.38元。上海中伍电梯配件厂取得上述发票后已向本市青浦区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2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浙江省嘉善县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海中伍电梯配件厂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陈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涉案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抵扣证明、认证结果清单、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税收通用缴款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从事经营活动中,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上海中伍电梯配件厂已补缴了全部税款,可对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可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慧琴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滕镇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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