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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8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0
摘要:(2015)长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人吴某某,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人史某某,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辩护人郭东华,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户籍所在地上海
(2015)长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人吴某某,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人史某某,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辩护人郭东华,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辩护人王相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史某某、许某某、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东华、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相文、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史某某、许某某经共谋,合伙在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710弄X室内利用电脑网络开设以“百家乐”为赌博形式的赌场,并按投注金额抽头渔利,被告人金某某提供“百家乐”赌博网站账号,亦按投注金额抽头渔利。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招揽赌客,史某某负责操盘,郑某某及许某某负责赌场日常管理。从同年10月22日至案发,已有参赌人员陈XX、周蓉XX、胡XX(均另行处理)在该赌场内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

同年10月25日凌晨,公安机关查获上述赌场并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史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许某某、金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史某某、许某某、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X、周XX、胡XX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史某某、许某某、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史某某、许某某、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金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许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五名被告人事先共谋、共同出资,约定平分盈利的事实,本院认为其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史某某、许某某、金某某在犯罪后有积极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史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五、被告人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六、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史某某、许某某、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乐宇歆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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