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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3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0
摘要:(2015)浦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5)浦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上海华新乐器有限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谎称需货到发款,先后向公司骗领支票10张,并将上述支票通过介绍人史某某解入上海原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其中1张由上海原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上海荞妍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后从上海原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处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425,880元,非法占为己有并用于赌博及归还赌债。2013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擅自离职。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某、蒋某某、宋某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条及单位退工证明、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银行付款申请单及民生银行支票存根复印件、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及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为保障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
  二、尚未退缴的赃款责令被告人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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