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0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原审被告人方某。 原审被告人熊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方某、王某、熊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2221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侯某某、刘某某、史某某、殷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检查笔录》、《工作情况》、《民警工作情况》、《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方某、王某、熊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方某于2014年春节前后至同年4月初,与“阿伟”(另案处理)结伙,在宝山区洛场路XXX号XXX室其租借的无名棋牌室内开设赌场,担任赌博网站代理,以“百家乐”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提成牟利。同年7月21日始,被告人方某结伙被告人王某再次在上址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由被告人王某从“阿乐”(另案处理)处获取“百家乐”赌博帐号并与“阿乐”进行帐目结算,被告人方某租赁场地并聘用被告人熊某负责操作电脑为赌客投注及结算赌资。2014年7月29日23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上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方某、王某、熊某及三名赌客,缴获赌资现金人民币5,670元及赌博用的电脑主机一台。上述三名被告人使用的用户名为wh0504的代理帐号于2014年7月的投注金额为人民币3,508,270元。被告人方某、王某、熊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王某、熊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王某、熊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王某、熊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熊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追缴方某、王某、熊某非法所得,依法没收。 王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方某、熊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方某、熊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根据王某、方某、熊某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已依法对其分别从轻处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