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2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忻某。 指定辩护人俞玮月,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忻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10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A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忻某及其辩护人俞玮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杜某某、卢甲、卢乙、刘甲、马甲、程甲、孙某某、刘乙、张甲、钱某某、王甲、程乙、彭某某、郝某、陈甲、季某某、潘某某、王乙、张乙、郭某的陈述及卢甲、卢乙的辨认笔录,证人周某、张丙、翟某某、胡某某、陈乙、邱某某、袁某、马乙、陈丙、张丁、宋某某、俞某的证言及周某、张丙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录取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沧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忻某的供述及记账单、收条等证据认定: 2014年4月至8月,被告人忻某通过周某等人的介绍,向卢甲、卢乙、刘甲、马甲、郭某谎称有能力帮卢甲等人的子女就读于XXX小学、水丰路小学、翔殷路小学等学校,使卢甲等人信以为真后分别骗得卢甲人民币(下同)8,000元、卢乙6,000元、刘甲9,000元、马甲5,000元、郭某5,000元。 同年6月,被告人忻某通过张丙等人的介绍,向王甲谎称有能力帮王的小孩就读于XXX小学,使王信以为真后骗得王9,000元。 6月至8月,被告人忻某向杜某某、程甲、孙某某、刘乙、张甲、钱某某、程乙、彭某某、郝某、陈甲、季某某、潘某某、王乙谎称有能力让杜某某等人的子女就读于XXX幼儿园、五角场小学等学校,使杜某某等人信以为真后分别骗得杜某某3,000元、程甲3,650元、孙某某3,560元、刘乙4,650元、张甲5,000元、钱某某3,000元、程乙4,000元、彭某某3,500元、郝某5,000元、陈甲6,000元、季某某3,500元、潘某某3,000元、王乙3,420元。 8月,被告人忻某通过翟某某等人的介绍,向张乙谎称有能力让张的小孩就读于XXX幼儿园,使张信以为真后骗得张5,000元。 其间,被告人忻某为使卢甲等人不致生疑,用盖有伪造的上海市杨浦区教育局、上海市XXX小学教导处、上海市XXX小学教导处、上海市杨浦区水丰路小学教导处、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小学教导处等公章的录取通知书应付被害人。 9月2日,民警在江苏省苏州市抓获被告人忻某,查获伪造的上海市杨浦区教育局、上海市XXX小学教导处、上海市杨浦区水丰路小学教导处、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小学教导处、上海市XXX小学教导处的公章各一枚。 案发后至本院受理该案前,被告人忻某的亲属向部分被害人作出赔偿共计3.7万元,张丙代为向王甲退赔9,000元。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忻某的犯罪事实、情节、部分退赃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忻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忻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扣押在案的伪造的上海市杨浦区教育局等印章五枚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忻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自己多次无偿献血,曾担任过奥运火炬手,有资助两名四川儿童读书的行为,对社会作出贡献,属于立功,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忻某犯罪主观故意较轻,对社会有一定贡献,提请对忻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忻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忻某提出多次无偿献血,担任奥运火炬手,资助他人的行为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但尚不属于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表现或重大贡献,不构成刑法规定的立功。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忻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忻某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