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9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0
摘要:(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9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2112号刑事判决。判决
(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9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2112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陶红霞、王芳、潘乙(未成年人)、周停停、邱国芳、翟某某、潘甲的证言,哈尔滨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刘行派出所出具的《民警工作情况》,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在本市宝山区顾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其暂住处,容留陶红霞、王芳、潘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中包括一名未成年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谢某上诉提出,其容留吸食毒品的潘乙并非未成年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谢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中包括一名未成年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潘乙系未成年人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翟某某、潘甲的证言予以证实,谢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琼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