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原审被告人陆某。 原审被告人谢某。 原审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谢某、张某、王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静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张甲、曹某某、李甲、李乙的陈述笔录,证人鞠某某、莫某某、张乙、张丙、王某等人的证言,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同案犯付洪伟、蒋伟的供述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确认: 被告人陆某于2013年11月至12月,分别伙同被告人谢某、张某、王某及付洪伟、蒋伟(均另案处理)、侯乐(另行处理)等人,以帮助归还信用卡欠款可赚取“过卡费”为由,先后多次在本市静安、普陀、闸北等区域内,联系张甲、曹某某等持有POS机的个体商户为其归还信用卡欠款,承诺在信用卡额度恢复后立即通过POS机划卡方式返还钱款,并支付一定比例的“过卡费”。当张甲、曹某某等被害人为陆某归还信用卡欠款后,被告人陆某却在返还钱款的过程中,编造信用卡损坏或银行限制刷卡等理由,谎称需要向朋友借款并乘机电话联系侯乐、付洪伟、蒋伟等人,假意要求其到现场帮助还款。嗣后,被告人张某、王某及侯乐、付洪伟、蒋伟等人以讨债为名,帮助被告人陆某强行离开现场,先后骗取被害人张甲、曹某某、李甲、李乙钱款共计人民币43.9万余元。现分述如下: 1、2013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陆某经与侯乐事先共谋,将被害人张甲约至本市宜昌路、陕西路附近,由张甲为陆某持有的多张信用卡归还人民币共计11.8万元,陆某再通过POS机返还其人民币2.3万元。后陆某谎称剩下的还款需要向朋友借,并假意电话联系侯乐借款。当晚18时许,侯乐纠集被告人张某、王某等人到达现场,以陆某欠债为名强行将其带走,致使被害人张甲被骗人民币9.5万元。 2、2013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陆某经与被告人谢某及付洪伟事先共谋,将被害人曹某某约至本市南京西路XXX号上岛咖啡店内,由曹某某为陆某、谢某持有的多张信用卡归还人民币共计19.9万元,陆某再通过POS机返还其人民币4.62万元,后陆某谎称剩下的还款需要向朋友借,并假意电话联系付洪伟借款。当晚20时许,付洪伟纠集多人到达现场,以陆某欠债为名强行将其带走,致使被害人曹某某被骗人民币15.28万元。 3、2013年12月7月16时许,被告人陆某经与付洪伟事先共谋,联系被害人李甲为其持有的多张信用卡归还人民币共计10万元,当陆某通过POS机返还人民币3.14万元后,谎称剩下的还款需要向朋友借,并假意电话联系付洪伟借款。当日18时许,付洪伟纠集多人到达本市长寿路、胶州路附近,以陆某欠债为名将其带走,致使被害人李甲被骗人民币6.86万元。 4、2013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经与被告人谢某及蒋伟事先共谋,在本市恒通路XXX号一天下大厦9楼B08室,由被害人李乙为陆某、谢某持有的多张信用卡归还人民币共计40.82万元,陆某再通过POS机返还其人民币28.5万余元,后陆某谎称剩下的还款需要向朋友借,并假意电话联系蒋伟借款。当日19时许,蒋伟纠集多人到达现场,以陆某欠债为名强行将其带走,致使被害人李乙被骗人民币12.3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4年1月23日,抓获了被告人陆某、谢某、张某、王某。被告人陆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 莫某某退赔了被害人李乙人民币12.3万余元,付洪伟家属退缴了人民币6.86万元,被告人谢某在家属帮助下退缴了人民币15.28万元,被告人陆某在家属帮助下退缴了人民币1万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伙同被告人谢某、张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陆某、谢某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王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张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谢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谢某、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在家属帮助下,退缴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谢某退缴的人民币一十五万二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曹某某;被告人陆某、张某、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赔人民币八万五千元,连同被告人陆某已退缴的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张甲。 上诉人王某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人陆某、谢某、张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人陆某、谢某、张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已认定上诉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王某到案后否认犯罪,直至原审庭审时认罪,王的行为不符合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的条件,但原判确认了王在庭审中有自愿认罪的表现,对王酌情从轻处罚,故原判对王某的量刑并无不当,王的上诉理由无其他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