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 指定辩护人高永宏、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犯诈骗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12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某及其辩护人高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郑某某、陈某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 被告人沈某通过征婚广告与被害人王某某结识,并向王某某虚构自己的职业背景。2009年至2011年间,沈某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提供虚假的房产证明,编造借款理由,先后以自己的名义和虚构的张建斌、徐某某等的名义,骗取王某某钱款共100余万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沈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沈某认为,其与王某某之间系同居关系,其向王借款80万元,出借给张建斌、徐某某,其没有虚构事实,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沈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上诉人沈某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沈某称所得款项出借给张建斌、徐某某,但公安机关根据沈某的供述,无法找到张建斌;沈某向王某某称徐某某系锦江之星老总,公安机关经核实,锦江之星董事长是叫徐某某,但其不认识沈某,更没有通过沈向王某某借款之事。沈某没有偿还能力,向王某某骗借钱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沈某最后出具给王某某的材料中写明欠王某某有200余万元,原审法院根据银行转账记录及转账凭条认定沈某诈骗王某某100余万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沈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在没有实际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和理由,向他人借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沈某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