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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0
摘要:(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委托辩护人张琪,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
(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委托辩护人张琪,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13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季某某、杭某某、汪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抵扣证明》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鸿蔚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蔚公司)、上海创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昊公司)、上海俊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洪公司)、上海顶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安公司)等涉案公司的税务信息和工商登记资料,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开票公司与受票公司之间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以其子陈某某的银行账户收取开票费,让创昊公司、俊洪公司、顶安公司向鸿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235份,税额人民币544,955.44元,鸿蔚公司均已向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2014年6月13日,公安人员将陈某抓获,并在其家中缴获顶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公司印章等物。陈某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事实。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责令退赔的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某在创昊公司、俊洪公司为鸿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陈某未参与顶安公司为鸿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陈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刑初字第1355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5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陈某不仅将创昊公司、俊洪公司、顶安公司等开票公司介绍给鸿蔚公司,而且还传递了虚开的信息及发票,鸿蔚公司亦将开票费汇入由陈某实际掌控的银行账户,另公安人员从陈某家中缴获顶安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等。因此,陈某不仅参与了创昊公司、俊洪公司、顶安公司为鸿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且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陈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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