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 辩护人周天汉,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龙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龙某、张某、熊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4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张某、熊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某、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张某、熊某及熊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及发还清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陈某、龙某、张某、熊某的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8月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龙某、张某、熊某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海盈路XXX号宝丽金KTV消费后离开包房行至大厅处,因对支付小费不满,被告人龙某等人多次指责、辱骂歌厅工作人员。后被告人陈某带头冲进吧台殴打歌厅经理被害人吴某某,被告人龙某、张某、熊某等人见后亦上前殴打吴某某及劝架的歌厅工作人员被害人陈某某。期间,被告人龙某持歌厅不锈钢凳子砸被害人吴某某背部,后又砸劝架的歌厅工作人员被害人宋某某右脚。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宋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陈某、龙某、张某、熊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龙某、张某、熊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龙某、张某、熊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对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对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对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上诉人陈某辩称其没有逃离现场,配合民警调查,系自首。原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称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熊某辩称其没有打人。 上诉人熊某的辩护人提出熊某当时是在劝架,并无攻击性动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四名被告人共同参与殴打他人。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证明熊某掐了被害人的颈部,并致被害人受伤。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张某、熊某及原审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张某、熊某及原审被告人龙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原审鉴于被告人陈某、龙某、张某、熊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已依法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上诉人陈某关于其系自首及原审量刑过重及上诉人张某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辩解,以及熊某关于其没有打人的辩解和其辩护人关于熊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等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张某、熊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峥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一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