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59号 原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楼某。 辩护人陆敏,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院原审被告人楼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崇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楼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楼某及其辩护人陆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法院根据证人何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相关单位出具的任职证明、职务任职、任免通知、干部履历表、营业执照、岗位说明书、外劳务工程队使用及评价工作程序、劳务工程队考评细则等,相关的加工承揽合同,便条,转账凭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以及原审被告人楼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05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审被告人楼某先后利用担任上船澄西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西船厂)修船事业部副部长、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船厂)修船事业部副部长、部长兼总经理助理的职务之便,在负责外劳力劳务工程队业务发包、生产及队伍管理的过程中,多次收受上海先聚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何某某、上海浦东新区银达应用技术服务部杨某某、上海慧泓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等人的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1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楼某于2014年7月30日主动前往上海船厂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受贿事实,后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赃款11万元。 崇明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楼某在先后担任澄西船厂修船事业部副部长、上海船厂修船事业部副部长、部长兼总经理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贿赂共计11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楼某系自首、初犯,且在案发后已主动退出全部所得贿赂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楼某有期徒刑五年;随案移送的人民币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楼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楼虽收受他人财物,但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此外,请托人在每年中秋、春节前所送购物卡符合风俗习惯,应将该部分数额剔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楼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楼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楼某在担任澄西船厂修船事业部副部长及上海船厂修船事业部副部长、部长兼总经理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1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根据上诉人楼某的供述及证人何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请托人给予上诉人财物系因楼系上海船厂修船事业部部长兼总经理助理,全面负责修船事业部日常管理,希望楼某在日常管理中给予照顾,而上诉人楼某明知请托人的目的却仍予收受,其行为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此外,请托人与上诉人楼某除工作关系外并无私交,且每次过节前均系请托人向其送钱送卡,并无上诉人楼某向请托人赠送礼物等,与亲朋好友之间相互赠送礼物的民俗习惯相悖。综上认为,上诉人楼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楼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