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7日凌晨,谭某某、王某某(已判刑)至本区奉城镇头桥社区东新市村新北660号的上海奉宝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宋某某、孙某某实施抢劫,劫得现金100元和1台价值人民币950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等物,后至本区奉城镇头桥社区新奉公路大叶路口将该笔记本电脑低价出售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上述笔记本电脑来路不正,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亲笔供词,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盛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