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4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6时5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皖19/25481的变型拖拉机,沿本区四平公路南向北行驶至川南奉公路路口左转弯欲进加油站时,与沿四平公路北向南的由陆纪兴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被害人陆纪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等候在现场并如实向处警民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代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家属的大部分经济损失未挽回。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剑峰 代理审判员 谷培涛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艺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