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自报),男,1949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坝镇泉水行政村元科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晓华、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XXX因对原包租的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娄塘旺泾村14组土地停租补偿款与该村村干部产生矛盾,并扬言要暴力阻止他人播种。次日系小麦播种日,9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民警叶某接该村村干部通知后,着警服带领社保队员、协管员至该村14组调解。期间,XXX见其他承租户开始下地播种,遂捡拾地上砖块砸扔,叶某见状上前拉劝,XXX辱骂叶某并拽住叶某警服衣领后,拳击叶某胸口,致叶某左胸软组织挫伤、警服损坏。XXX被民警、社保队员等当场制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孙某某、周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值班记录、工作情况、照片,相关的工作证、验伤通知书、就诊记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XXX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