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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2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3
摘要:(2015)长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户籍地上海市。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浦泽幸,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顾宏杰,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2015)长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户籍地上海市。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浦泽幸,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顾宏杰,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朱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浦泽幸、顾宏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卢某某在本市长宁区XX路XX弄门前因收取停车费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扭打,被告人朱某拳击被害人卢某某面部及胸部等处。

案发后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卢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侧气胸、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破裂,须手术治疗,其损伤已构成重伤。

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朱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朱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已支付),并已取得被害人卢某某的谅解。为此,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以调解结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表及工作情况说明、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收条以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发宝
人民陪审员 黄 艳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蔡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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