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慧,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林某某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申领得1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后在透支使用期间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透支本金累计人民币75,450.77元不予归还。2014年5月起,银行以信函、电话、上门等方式多次进行过催收,至案发前仍未归还。 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经结清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泰隆银行出具的报案书、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资料、交易明细表、本金明细表、信用卡领用签收单、情况说明、上门催收未果情况说明等书证,录音光盘,结清证明、谅解书及付款委托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已偿还全部欠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