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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翻窗进入本市杨浦区济宁路XXX号被害人徐某某住处,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30元的针织衫2件、裤子1条、中国劲酒1瓶。 同月13日12时许,被害人徐某某发现财物被窃,疑是邻居赵某某所为,遂拨打“110”报警,民警在被告人赵某某的住处查获上述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及被窃物品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薇 张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