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卢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弄XXX号,采用翻爬阳台的方法进入该号101室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300元和笔记本电脑1台。 同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掰开该号101室厨房间窗栅栏,从窗户爬入被害人朱某某家中,被告人卢某某实施盗窃时,因听到开门声,遂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卢某某在本市闸北区西藏北路XXX弄XXX号“和田浴室”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案发现场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某在第二节犯罪事实中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卢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卢某某至被害人朱某某家中盗窃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责令被告人卢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薇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