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9时许,购毒人员张某通过手机联系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田某购买3克“冰毒”,双方约定在本市杨浦区鞍山路XXX号“草根宾馆”8215房间交易毒品。后张某将1,000元毒资转入被告人田某提供的“黄怡菁”的华夏银行账户。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携带2.88克甲基苯丙胺至上述地点时,被民警人赃俱获。 被告人田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陈某、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案发现场及查获的毒品的照片,手机短信截图,华夏银行出具的个人账户明细账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逮捕证,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田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应予没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薇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