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 被告人邓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伯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于2014年12月9日17时45分许,在本市一辆开往宝山方向的116路B线公交车后门处,乘被害人程某某不备之机,从程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公共交通卡一张,后传递给被告人邓某某藏匿。两名被告人在下车逃逸途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经查,上述公共交通卡价值人民币122元;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毛某、邓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人俞某、王某证言,扣押、发还清单,照片,上海市公共交通卡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和两名被告人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邓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毛某、邓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姜 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盈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