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5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2日21时l0分许,被告人高某至本市闵行区×路XXX弄XXX号门口,因纠纷与被害人王甲女友王乙发生争执,被害人王甲见状后遂与高互殴,期间高持刀将王捅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王甲左颈项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高某实施抓捕过程中,高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王甲赔偿了人民币2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乙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虹桥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被害人王甲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高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劳玉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