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5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本市闵行区×镇×村XXX号门口附近,因琐事持毛竹殴打被害人郭某某,致郭左尺骨中段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因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良好且有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意愿,故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进一步的强制措施,曹某于同月24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关收条、协议书,被告人曹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劳玉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