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5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本市闵行区×路XXX号“上居公寓”2F27室的暂住处,向余某、魏某、曹某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上述人员与其一起吸食毒品。 2014年12月15日,公安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和余某、魏某、曹某某等人,并查获2包共计重0.77克的白色晶体和2包共计重0.84克红色圆形药品。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形药片中检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上述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魏某、曹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和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具的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的提请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和被告人陈某某的病史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劳玉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