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5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金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V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路路口处时,与他人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构成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mg/mL。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劳玉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