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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20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8
摘要:(2015)长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波,男,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5)长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波,男,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18时30分,被告人李小波在本市XX区XX路XX号XX门口,趁被害人仇某某用耳机听手机音乐不备,窃得被害人大衣左侧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2,427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

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李小波被普陀区公安机关抓获,后因其他盗窃行为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刑。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上述手机发还被害人仇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随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李小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小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违法所得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追缴的违法所得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仇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辛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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