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男,户籍地河南省息县。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经预谋伙同“小沈”(另案处理),至本市XX区XX路XX弄XX小区,共同窃得被害人赵某的风驰雅马哈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37元)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小沈”逃逸。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违法所得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违法所得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追缴的违法所得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赵某(已发还),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辛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