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人民广场站20号出入口处,与被害人韩某因打牌发生口角而引发肢体冲突。双方被人劝开后,陆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长约10厘米、蓝色塑料外壳的美工刀,将韩左侧脸部及左耳垂处划破,韩为防止继续受到伤害,与陆争夺美工刀致右手受伤。后陆、韩二人再次被人劝开,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民警赶到后,将二人带至公安机关。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因外伤致左面颊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孔某某、周某某、潘某的证言及孔某某、周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陆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扣押清单、刑事影印件、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案发后陆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美工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亚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