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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5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8
摘要:(2015)虹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指定辩护人杨伟民,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2015)虹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指定辩护人杨伟民,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17时30分许,经事先通过电话联系,至本市虹口区舟山路、东余杭路路口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2包白色晶体贩卖给汤某(另案处理),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汤某的1.69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及缴获赃物拍摄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系盲人且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及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琦
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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