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5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上海阳升房产经纪事务所业务员期间,在居间介绍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康路XXX号XXX-XXX室办公房买卖过程中,利用代收公司佣金的职务便利,让客户将佣金尾款人民币70,000元汇入其个人账户内,占为己有。经查,上海阳升房产经纪事务所尚余提成人民币21,006元未支付给被告人胡某某。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卢某某、孙某、王某某、李某某、严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规章制度、业务员佣金领取表和员工福利、工资领取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作情况,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还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审判。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上海阳升房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阳升房产)业务员期间,在居间介绍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康路XXX号XXX-XXX室办公房买卖过程中,利用代收公司佣金的职务便利,让客户将佣金尾款人民币70,000元汇入其个人账户内,占为己有。经查,阳升房产尚余提成人民币21,006元未支付给被告人胡某某。 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明知卢某某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述。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退还了违法所得,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规章制度、业务员佣金领取表和员工福利、工资领取表,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在阳升房产的工作及任职情况,并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作为阳升房产业务员,居间介绍周康路XXX号XXX-XXX室办公房买卖业务应得佣金人民币80,000元,实际已领取佣金人民币58,994元。 2、证人卢某某、孙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卢某某系阳升房产法定代表人、孙某系阳升房产合伙人、王某某系阳升房产业务员;阳升房产业务员胡某某促成居间介绍周康路XXX号XXX-XXX室办公房买卖业务,应得佣金人民币80,000元,后胡某某实际领取佣金人民币58,994元;2014年2月17日,胡某某让客户将剩余佣金人民币70,000元汇入他个人银行账户,后一直未归还阳升房产。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其单位找阳升房产业务员胡某某购买周康路XXX号XXX-XXX室办公房,2014年2月17日,应胡某某的要求,其单位将中介费尾款人民币70,000元汇入胡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 4、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实严某某将周康路XXX号XXX-XXX室办公房独家委托阳升房产事务所出售。 5、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收到中介费尾款人民币70,000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7日接电话报警后出警,将被告人胡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7、相关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已退赔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8、被告人胡某某的相关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并有退还违法所得的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邱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