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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71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8
摘要:(2015)浦刑初字第7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5)浦刑初字第7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8时43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五大队民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内环高架张江立交桥处设卡盘查时,查获驾驶牌照号闽D8XXXX小型轿车的被告人胡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mg/mL。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有关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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