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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71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8
摘要:(2015)浦刑初字第7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5)浦刑初字第7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在其住处上海市徐汇区日晖五村XXX号XXX室,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另行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11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贾某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周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及强制戒毒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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