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6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赵某酒后至本区康桥镇秀康路、康柳路附近,无故拦停蔡某某驾驶的车辆,并脚踹该车致右前车门变形(经鉴定物损人民币468元);后又无故拦停顾某某驾驶的车辆,先拉开车门进入车内,后又下车追打顾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被上网追逃,于2014年10月28日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468元,另向本院缴纳了对被害人顾某某的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蔡某某、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有关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又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家属帮助下能够积极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