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丙。 辩护人何汝玫,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丙及其辩护人何汝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丙于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间,采用言语恐吓的方式,以收取“保护费”为名,对本市四川北路沿线设摊经营的业主许某某进行敲诈,得款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间,采用上述同样手法,敲诈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7,500元;于2014年年初,采用上述手法,敲诈被害人刘甲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李丙于2014年9月4日凌晨,再次从被害人刘甲处敲诈人民币2,000元后,被当场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刘甲、王某某、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某、李甲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入所健康检查表》,被告人李丙的部分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手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丙最后一节犯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丙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丙及其辩护人提出李与刘甲、王某某、许某某系合作关系,其所得财物系合法所得。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丙自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间,采用言语恐吓的方式,以收取“保护费”为名,对本市四川北路沿线设摊经营的业主进行敲诈,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李丙以上述方法向被害人许某某敲诈,得款人民币2,000元。 2、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李丙以上述方法向被害人王某某敲诈,得款人民币7,500元。 3、2014年2月至4月,被告人李丙以上述方法向被害人刘甲敲诈,得款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李丙于2014年9月4日凌晨1时30分许,再次从被害人刘甲处敲诈人民币2,000元后,被守候民警当场查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其在四川北路摆了手抓饼的摊位,后一名绰号“糖某某”的男子向其每月收取2,000元左右的“保护费”,经辨认,该“糖某某”即被告人李丙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其在四川北路摆了粥摊,后一名叫“李乙”的男子向其每月收取1,000元左右的“保护费”,经辨认,该“李乙”即被告人李丙的事实。 3、被害人刘甲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四川北路摆烧烤摊位,2013年11月开始,一名绰号“糖某某”的男子向其每月收取750元左右的“保护费”,2014年9月4日凌晨,该男子再次向其收取人民币2,000元保护费,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经辨认,该“糖某某”即被告人李丙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李丙被抓获时从其身上缴获敲诈所得款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李丙被抓获后送交关押场所时身体健康状况良好,体表无异常的事实。 6、被告人李丙的部分供述,证实其自2010年至2014年年初,采用言语威胁,在四川北路上以收取“保护费”为名,向沿线设摊的摊主许某某、“老某”、“刘乙”分别收取“保护费”人民币2,000元、7,500元、1,500元,2014年9月4日凌晨,其向“刘乙”再次收取“保护费”人民币2,000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其中,“老某”即被害人王某某的老公。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与刘甲、王某某、许某某系合作关系,其所得财物系合法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甲、王某某、许某某的陈述均可证实被告人李丙以收“保护费”为名向被害人敲诈勒索财物,且被告人李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与上述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李丙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手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丙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最后一节犯罪中,被告人李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琦 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琳娜 |